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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城鎮供水用水排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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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6 15:18: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鎮供水用水排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鎮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鎮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供水用水排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以及城鎮內澇防治。

    第三條  城鎮供水用水應當遵循綜合利用、保障安全、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城鎮排水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滄州市城市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市城鎮供水用水排水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供水用水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排水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五條  滄州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第六條  城鎮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源,嚴格控制使用并保護地下水源。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應當限期關閉并依法注銷其取水許可證。確需新建自備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城鎮供水部門意見后,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禁止自備水源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滿足其條件后,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責令其立即封停自備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七條  城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水質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供水單位應當每周向當地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環保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監督檢查,建立原水水質在線監控系統,定期公布原水水質信息。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
    原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監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同時報告環保、衛生計生、水行政、城鎮供水等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供水水質督察制度,對供水單位的水質管理、生產流程等進行重點巡查,監督不合格的供水單位整改。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每年定期開展供水水質督察工作,并將督察結果報本級政府和上一級供水主管部門,定期公布供水水質信息。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定期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省市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對于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供水單位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鎮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對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縣(市、區)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同發展的原則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和排水專項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后組織實施。滄州市主城區城鎮供水專項規劃和排水專項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經滄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根據城鎮供水排水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供水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六條  城鎮供水排水規劃確定的城鎮供水排水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
    城鎮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涉水產品安全衛生標準、國家質量標準,并符合接入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的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城鎮供水、衛生計生等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第十九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戶改造應當積極推行智能化計量管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鎮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鼓勵建設單位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單位統一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其設計方案應當邀請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
    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并邀請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置并符合衛生和安全防范標準要求,不得與消防、非生活飲用水等設施混用;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洼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準,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二十六條 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七條  城鎮供水設施由權屬人負責維護。
    住宅小區、單位建筑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負責維護和管理。
    城鎮供水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鼓勵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委托供水單位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經雙方驗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標準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單位并簽訂委托合同。不符合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雙方驗收合格后簽訂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應當明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權利、義務、責任和費用標準等。受托人必須做好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并由供水單位設立明顯保護標志。
    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及構筑物,堆放土方及雜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水產養殖;
    (三)埋設線桿、種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條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單位查明地下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和損壞賠償協議。

    第三十一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供水單位同意,報經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改裝、遷移的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向供水單位無償移交。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檢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
    對老舊、破損嚴重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應當制定更新改造計劃,經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納入當地城鎮建設投資計劃,進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計劃檢修城鎮供水設施或者更換設備。當城鎮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通知用戶。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對城鎮供水設施進行施工搶修和維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供水單位搶修和維修城鎮供水設施。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設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網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納入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務
 
    第三十七條  城鎮公共供水可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城鎮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實施工作,確定公共供水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確定的公共供水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單位進行評估考核。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鎮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國家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全面負責供水經營與服務等各方面的業務受理;用戶服務中心應當建立首問負責、限時辦結、AB角等制度,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向用戶提供一站式服務,不予受理的業務應當明確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設置供水服務熱線,全天(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咨詢、求助及投訴,并與當地12319服務熱線聯動;受理用戶咨詢與投訴后應當在兩小時內作出答復,并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對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并在承諾的時限內處理完畢;
    (五)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制定和完善義務監督員制度;每年通過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征求用戶對行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直接從事凈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管道維修等工作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取得健康證明并經崗位培訓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患有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工作。

    第四十條  城鎮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鎮供水價格收取水費,并使用統一收費憑證。
施行居民階梯式供水價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城鎮市政、綠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繳費。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表,共用一塊結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第四十二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城鎮公用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鎮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協議,按照約定使用。

    第四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繳付水費,不得拖欠和拒繳;逾期不繳付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催繳,并通知用戶。
    無正當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措施。用戶繳納水費后,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結算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或者到期輪換。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表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水表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表,支付檢驗費和相關費用,并退還多收取的水費。
    結算水表長期損壞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單位按照該用戶水表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四十六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和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并向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發生災難或者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鎮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三)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四)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時間按照查證的實際非法取水天數認定。

第六章  排水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四十八條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并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 設置于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五十一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五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后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并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筑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五十六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九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七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六十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六十一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遵照《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具體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鎮供水排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供水排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或者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要求進行建設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建設,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而未配套建設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建設,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以及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轉供城鎮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以及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鎮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二)城鎮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鄉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采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后,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閥門、水池(水箱、水塔)、壓力水容器、水泵、電器設備、電控裝置、消毒設備、自動控制與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

    第七十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罰。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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